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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2010-10-22

法(刑二)发〔1987〕25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叮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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