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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燃油助动车分类归属

2010-12-2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 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除了残疾人车和电动自行车外,其他有动力驱动的车辆都属于机动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下三个标准2007年10月1日实施]。(一)《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助力车的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助力车的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助力车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30min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 20km/h。(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重量不超过40公斤,具有电动、脚踏两用功能,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应不小于25公里;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 W。(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轻便摩托车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公里/小时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也就是说48C燃油(汽油)助力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一类.
       三、国家机械工业局2000年11月3日印发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暂时还没查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具体解释的规定。共有五项。
  具体明确法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在对于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确和界定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在实践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等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条对什么是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这些用语的含义都作了具体和明确的解释。
   本条的第一项是关于道路含义的解释。所谓“道路”,本条第一项解释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明确道路的具体含义非常有必要。本法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一切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如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在道路上应当如何参与道路交通的活动;应当遵守什么规则;哪些是禁止性行为等,都是基于道路交通开展的。因此,明确道路的 具体含义和范围,对于执法机关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对于明确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遵守法律,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其中,“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村道路等。“城市道路”是指修建在城镇中的道路。包括直辖市、市、镇的主干道、辅路、支线、立交桥等。它是一个城市的重要道路交通系统。所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有些单位或者社区的场院内的道路,虽然隶属于某单位管辖,但由于允许社会的机 动车通行,这些道路的交通也属于本项所解释的道路的范畴之内。这里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由于这些单位的场院内的道路不允许社会的机动车任意驶入,因此自然不包含在本项所指的道路之内。另外,本项在解释道路时,还将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包括在道路的含义中。这是因为,本法调整的范围是道路的交通安全,是规范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是行人、车辆通行的场所,这些场所的通行规则、各自的责任等也需要用法律规范来加以明确。因此,将道路交通安全的调整范围延伸到这些场所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车辆含义的解释。本项所指的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辆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说行人在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中处于弱势的话,那么,车辆就应当算是强者。因此可以说,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调整对象。由于关于车辆的具体解释,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本条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中都作了规定,在这里就不赘述。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机动车含义的解释。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车装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里所说的动力装置是指以机械、电力等动力为车辆驱动或牵引的主要动力来源,而区别于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力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指能够驱车上路的,有实际交通运行意义的车辆,而区别于那些不能上道路行驶或者作为观赏、收藏、实验等车辆。不能上道路就不参与道路交通的运行,也就自然排除在本法调整的对象之外。另外,本项在车辆的功能上作了三个方面的解释。主要是根据目前我国车辆的主要功能列举的,这些功能主要包括:供人员乘用、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供人员乘用的车辆,是指那些各种的客车,包括各式的大小客车,也是人们生活中经常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运输物品的车辆,是指各种类型的专门运输货物的大小货车。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是指各种在道路上从事专 项工作的特种车辆。如各种工程车,包括电力部门进行电路查修工程的车辆、消防部门使用的各种用于救火的车辆、道路管理部门为保护道路进行清洁或洒水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进行划线作业的车辆、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车辆等。另外,所谓“轮式车辆”,主要是指以车轮作为运行形式的车辆,以区别那些以履带或 汽垫运行形式的车辆。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就是那些以履带或汽垫作为运行形式的车辆或载体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机动车范围,也就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法调整的对象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非机动车含义的解释。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项关于非机动车的范围的划定与本条第三项机动车的范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车辆的驱动来源是人力或畜力。人力驱动是指以人身赋予车辆的力来驱动车辆的运行。这些车辆包括自行车、自行三轮车、手推车等。畜力驱动是指靠牲畜的牵引所赋予车辆的力来驱动车辆的运行。这些车辆包括马车、牛车、骡车、驴车等。另外,本条还规定了那些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划入非机动车的范围。我们前面说过,从严格意义上讲,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是以是否以机械动力作为车辆的驱动车来划分的。那么本项中为什么还将那些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定为非机动车。这里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设计一般遵循人车分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流的原则。理由是尽量做到各行其道。这也是确保交通安全的重要前提。机动车道是专供那些设计时速高的车辆行驶的。特别是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车辆性能良好、设计时速高的车辆不断大量涌现,对道路的通行状况,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何实现着重点的高效能利用,在确保道路交 通安全的前提下,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而那些虽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由于其设计时速低,质量小,不能够在机动车道上实际相对较高速度的行驶。并且如果允许它们驶入机动车道行驶,还将会影响其他机动车辆的相对高速度的行驶。那样将会大大降低道路的高效能利用,同时也就会造成道路的浪费。将这些车辆划定为非机动车的第二个原因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还体现在以人为本原则的各个方面。追求高效率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特别是那些方便人们出行的各种轻便的交通工具,如双轮站式电瓶车、电动自行车等,越来越多地被人们采用。非机动车的机动轮,也是一种更好地提高效率的趋势。而这种趋势是不能忽视的,也是不能在道路交通的设置方面加以阻拦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加以限制。所以,必须要对车辆作出硬性的划分标准。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都较小的,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一些交通工具划定为非机动车也是考虑到这类车虽然也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但由于其时速低、质量小,不具有一般机动车的危险性,所以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也符合安全畅通的原则。所以说,这是一个法律意义的划分和定义,而非物理学方面的区分。这样规定同时也为车辆的生产部门提供了一个技术性的参照指数。这类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本条第五项是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解释。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是指交通事 故的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其中有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有误等;发生意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发生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造成人身伤 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综上所述,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 素,即: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必须是造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反之,缺乏其中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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