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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2010-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大的一般性规定,作用有三:1、界定侵权行为范围;2、保护范围,侵害债权受保护;3、给新型特殊侵权行为预留空间。)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范围,本法后面所列条款主要涉及前7项权利,其中隐私权属于首次列举,以前涵盖在名誉权中。属于宣示性规定,虽然漏列了一些民事权益如姓名权、亲属权等,但“等”字说明其他未列明的人身、财产权益也受保护。)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与被害人的概念有区别,这个概念更科学)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并合的法规竞合,侵权责任优先。)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特法律冲突解决,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述两原则相冲突时即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有冲突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次直接规定与其他特别法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这一做法可视为立法机关为节约立法资源而在法律条文中先行裁决)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的一般条款。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立法意图为“行为人”既包括积极作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行为人)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过错,过错的举证倒置,属于过错原则的一种法定特别处理方式)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原则,以法律直接规定为限,侵犯物权方面的条款中规定较多,具体可见之于《民法通则》第121、122、123、124、125、127、133条,《卫生法》第39、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环境法》第41、42条,《产品质量法》第29、30、31条,具体包括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同的)
    (以上两条为归责原则条款,八至十四条为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条款。)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法倾向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具体分类)(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相区别,133条指不存在教唆帮助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48条第2款,第3款?)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人损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87条?区别)(择一因果)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单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适用本条有前提条件,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两行为都应该是积极加害行为。改变了司法解释中以两行为直接结合作为认定的标准)(无共同故意)(聚合因果)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人造成同一损害的按份责任,属于行为间接结合,且能分清责任大小)(无共同故意)(累加因果)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对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这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不一致,适用新规定对被侵权人更有利,不利之处可能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不经审理无法确定连带责任,杨立新个人认为判决后按这个执行比较可行。)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责任大小指过错程度、原因力)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责任方式,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相比,少了(6)修理、重作、更换和(8)支付违约金,因为(6)已被“恢复原状”包含,(8)已规定在合同法中) (与《物权法》34、35、36、37条相重复,物权请求权不需要过错,没有时效限制,比较有利。弱化了侵权法保护物权的功能。《合同法》第102条竞合时可选择。)(缺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
    (第十六至二十五条为赔偿计算方式条款规定)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不一致如何处理?合理费用指不限于这些赔偿项目。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而不是应当,并以原告的请求为前提)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例如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子女、父母等)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暂无赔偿能力时先行垫付主体的诉权,包括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和基金,工伤事故中的单位)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按市场价格计算不是很有利于受害人,存在物价波动等不合理之处,不利时可选择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五种认定标准,注意有适用顺序)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事前、事中防卫,尚未造成实害或者实害难以物质衡量时)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何为严重精神损害?)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求偿权,应先向侵权人索赔)(本条并没有规定受到损害的人对被侵权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该说今后能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更宽泛。仅就此条而言,并没有排除在制止侵权行为时有法定义务的人(如警察)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分担损失原则,行为人承担的不是责任,体现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的思想,最初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损害赔偿案件)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一次性支付为常态)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错相抵,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可抗辩,法定免责事由不包括在这种过失抗辩中)(法官职权主义,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行为人举证)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见44、85、86条,68条不是这样操作的,在没有特殊规定时才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条件下的损害免责规定,当不可抗力是事情发生的全部原因时适用,《邮政法》对保价邮件和汇款等有不同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当防卫行为人的免责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28条)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者的责任承担,自然原因不可抗力引发险情的,不具有违法性,见民法通则第129条,替代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适用于这两类人赔偿不足且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动追求“无意识”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对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对职务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把司法解释中的雇佣限制在个人劳务范围。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区别对待,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时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没有规定追偿权,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提供劳务者自身受伤时根据过错分担,雇佣的适用扩张了。)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担方式,无过错责任。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条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传输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安保义务包括因合同或其他民事行为而引发的安保义务)(有合同或约定义务或先行行为时,不作为才有这方面的过错)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只有在自己能制止和防止的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取消了追偿权规定,侵权人找不到时转化为实体责任,变成实体的按份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举证倒置,过错推定)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原则)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时责任承担)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41至43条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条款,一般性规则)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的责任,无过错原则)(生产者最终责任,设计、制造、警示方面缺陷以及难以发现的缺陷。即使符合国标,行业标准,只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就应该承担责任,生产者的概念,有一个视为生产者的批复)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的过错赔偿原则)(销售者最终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特殊规定)(不真正连带,只能择一被告,有待司法解释)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警示、召回义务。《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5款规定了生产者三项免责事由,其中之一便是“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据此,生产者、销售者很容易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条即是对上述免责条款的事由作出适当限制)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加倍赔偿,有害食品故意侵权的可达十倍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特别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责任分担,对所有人适用过错原则,所有人在使用人资格审查,车辆适用条件审查方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责任)(责任主体一般规则,人车分离的法律适用原则,车辆运行支配和管理人运行共用者理论)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交付作为车辆所有权、控制权转移标志,挂靠关系时如何处理?)(连环购车案),(“名义贷予”,挂靠,名义残留,有运行利益的不适用本条)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组装车辆出现事故时,该车辆出售人和买受人的责任分担)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盗抢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逃逸案件被侵权人的救济)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名称与《条例》相区别开来)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以前的过错推定发展到过错原则,证据规定的举证倒置不适用,会导致鉴定谁申请方面的扯皮)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犯知情权属于法定过错,医疗机构的说明、告知义务,未告知推定为有过错,但何为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紧急情况下的例外)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尽责的情况下过错,但医疗水平应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和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过错推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他几种规定可推定为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药品、医疗器械缺陷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本条适用于医疗机构无过错时,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几种法定免责情形,第1种不绝对免责)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列举病历资料和患者的查阅复制权)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本法唯一一条保护隐私权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不合理检查的禁止性规定,但何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未明确,举证责任归谁?)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原则,不强调行为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环境污染侵权中法定的特殊不承担责任事由即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时,免于承担责任”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当然,一般侵权行为时的免责事由,如第三人过错,被侵权人故意等都是免责事由。本处,不可抗力与《民法通则》不完全一样。《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部分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封锁及禁运等)。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规定的范围相对较小,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事由是限于“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多个污染者的责任分担,无意思联络情形)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是抗辩事由之一)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原则,高危作业范围没有列举,范围较广泛)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核设施侵权,无过错原则,战争或类似战争的情形或受害人故意免责)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航飞机侵权,无过错原则,受害人故意免责)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占有、使用高危物侵权,无过错原则,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免责,并可适用过失相抵)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危作业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侵权,无过错原则,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免责,适用过失相抵)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遗失、丢弃高危物侵权,无过错原则,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分担)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非法占有高危物侵权时,无过错原则,非法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分担)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高危区域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的抗辩事由)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对高危责任有限额的,按限额规定赔偿,主要见《航空法》和《铁路法》)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从78条至80条,规定越来越严,递进关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存在一定免责事由)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上一条的补充,一定条件下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得免责。)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78条的补充,结果责任原则,取消免责规定)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动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免责抗辩事由)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等物件侵权,推定过错)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造缺陷)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本条分两步,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如有除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管理缺陷和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的过错,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如暂时无法确定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一律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如前述主体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发现了其他责任主体,则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单位行使追偿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6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不明抛掷物侵权时的补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55条,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当然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因素,应该减轻、免除堆放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妨害通行者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其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害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该说事实上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应该说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害的责任,推定过错)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地上作业致害,过错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下设施致害,推定过错)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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